Daniel0201 2024-7-7 23:44
[一代综师]【人文】关于洞穴奇案的一个论述
预先说明的是,我在这篇陈述当中所说的洞穴奇案,一般指1884年英国海难食人案。这一案件和与它相类的类似案件长期以来引发大量的讨论,在于其蕴含一个基本的深刻矛盾,即在清晰的法条下推得的结论与出于道德情感的期望直接而激烈的对冲。
众所周知的,法律作为公权力进行社会治理的一种机制,天然地被要求符合公共道德的期望,或者至少不应该背道而驰。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所折射出的严格制定的法条与道德的直接冲突,自然地也就成为了法律体系中极显眼的理发师悖论,由此而有汗牛充栋的阐发和议论。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这样的讨论当中许多观点之所以激烈地对撞而又难有确凿的定论,往往在于意见的发表者本身都不能清楚地确定自己究竟是出于法律抑或道德的立场在表达自己的观点,这自然使得我们的讨论愈发模糊而无焦点了。
私以为,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实际上区分出了三个不同的层次,它们在思辨当中应保有相对的独立而得出也许不同的结论,合并而成一个整体的态度。第一,是在严格的现存成文法体系下得到的司法结论;第二,是在思辨所谓的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目的之后得到的结论;最后,则是脱离法律体系的纯粹价值判断,也就是道德层面上的评价。我预备沿着这条路径来做我的陈述。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我在接下来的讨论当中所使用的法律条文,其实是今天的中国的成文法。因为我们今天对这个话题的讨论的价值,必然不在于得出一个使所有人满意的判断或结论,而在于将这种极端情境下的思考投射在现实的司法实践当中。
所以也许我需要在此处表达我的态度:我支持对被告的死刑判决。至于我究竟在道德层面上对此又怎样的感想或倾向,我感到这个问题十分复杂,而没有一定的态度。
被相当一部分人所认可的是,类似洞穴奇案的这一类法律难题,如果抛开其他层面考量而只根据法律条文判断,其结论大概是并没有许多争议的。我们用经典的四要件来看这个案件,诸位被告杀害帕克的客观事实显然是依据他们的口供,清楚无疑的;在两位被告杀死帕克之前,他们已经经历了长达数天的提议,讨论,和反复。其主题始终是“抽签来杀害一个人”,从这一点来看,他们的主观故意也无可辩驳。由此可见,被告人所被诉的故意杀人罪在要件的层面上是显然齐备的。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已接触的讨论当中所提出的实证法层面上的异议主要有两点,一是紧急避险,一是所谓“案发时被告人并不在法律管辖的范围内”。
我国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如下:“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种。特点是在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为了保护某种较大的权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不得不损害另一较小的权益。因而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成立条件为:(1)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2)客观上具有正在发生的真实危险。(3)迫不得已而采取的行为。(4)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的是,紧急避险的本质内核被清楚地描述为损害较小的利益以保护大的。而显然地,人的生命权始终被认为是不可牺牲的最大权益,同时,它也不能被比较;由此我们基本上可以认为,紧急避险作为一项脱罪的理由,显然是不足信的。进一步地,因为我们在法律上不认可对生命权的牺牲,这使得对被告的杀害从一开始就不被接纳为一次紧急避险性质的行为,那么被告的杀人行为也就不应当被描述为紧急避险行为的“超过必要必要限度”而得到减轻刑罚。
另有一部分人提出,本案发生时被告并不在该国法律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不应当被审判。这基本上是一个基于属地原则的发言。而众所周知的是,我们在实证法当中所采的刑事管辖原则绝不会是单一的属地原则。不论是从属人原则还是保护原则抑或是普遍原则出发,该国政府都显然有对被告提起公诉的正当。更清楚一点地说,案发时的地理位置并不应该抹杀法律的全部效力,最浅显的思维实验是,我们显然从不认为在国际公共空间内杀人就不应当被惩罚。至于在这个话题里其他一些更深层次的意见,也就是本案的情境和正常的国际公共空间有着怎样的异同,事实上已经不再是对具体法条的探讨,而是转向了立法精神与立法目的的范畴。因此我决定把它放进下一个部分讨论。
在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这一层面的讨论里,我们要明确的第一点是,这个部分并非是一次自然法的阐发,一些观点认为将此类案件置于自然法的框架下就能够得出他们所支持的与实证法完全不同的结论,无疑是遗憾的。有一派十分有力的观点认为,海难中的人们在那种堪称绝望的境况下,不再处于文明社会当中,而是处在一个“无社会的自然状态里”,他们自然地有权根据自身生存的需要来订立新的社会契约,也即“选出一人杀害使其余人生还”。但如富勒所指出的,自然法作为一种“只起源于人的存在本身”(语出孟德斯鸠)的先验规则,任何人都不应该自我授权为自然法的法官有解释其内容而使用它的权力。换言之,在任何一个适用了自然法的情境当中,所援引的自然法都不应当是被过分具体地阐发了的,而应该止于那些古老的,为人民公认的基本原则,比如孟德斯鸠所总结的,不互相伤害,填饱肚子,吸引异性…等等。反对为被告们脱罪的讨论者们据此说,在为被告们辩护的人们所构建的语境当中,他们竟然认为契约法的优先级高于人的生命权,这无疑是不可接受的荒谬。
尽管笔者同样反对辩护者们的意见,但事实上,上述的这种质疑并不十分有效。因为辩护者们大约是要主张,海难情境下的人们根本的生存状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也就是一个人的死亡成为了其余人存活的前提。
当我们以这个视角来解构辩护者们的思路时,其中的漏洞仍然是明显的:首先,由于本案中的特殊情况(被害人死前已患重病),被害人显然在全程中都不能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使其得到尊重,那么被告们所订立的临时契约的正当性,显然是不存在的;其次,杀死一个无辜者显然并非被告们生存下去的唯一办法,他们显然有一些危害较轻且能够适用紧急避险的选择,比如割下一块肉。甚至,同样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我们还可以合理地认为,被告们完全可以等待被告人死亡后,食用他的尸体。
上面所介绍的这条逻辑同样可以解决另一部分人基于所谓立法目的提出的不同意见。他们提出,刑法惩戒某一项罪名的实质目的,都在于使其不再发生,也就是所谓惩罚实是为了预防。由此他们宣称,在本案的情境下我们即便以故意杀人罪惩罚我们的被告,我们仍然不能指望在此后再次发生类似的情境时,后来的人们不做出同样的选择,因为他们别无选择。而事实上,基于上面的论述我们显然可以做出直接的回答:他们从未别无选择过。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样一种“立法目的层面”的反对意见实质是反对对被告们的行为做价值层面的贬损。它与其说是一个法理层面的论述,不如说是一次道德层面上的价值判断。
事实上,这样的案件之所以有这么多汗牛充栋冲突激烈的争论,从不是因为他在法律或司法层面上的难解——在完备的法律体系和专业的司法系统面前任何案件都能够获得一个确定的结论,或者说判决。而争论者们所喋喋不休的,其实是个人的价值愿景和法条给出的现有结论之间或远或近的差距。
从这个角度看,洞穴奇案这一类难题的出现是法制发展的一种必然。在古早的蒙昧时代,法律结论就是道德的判断,公权力的执行者们对争议做出价值上的评判,这个评判就是案件的结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面对的事务日趋复杂,这使得法律出现抽象概括性质的法条,日趋走向专业化,开始要求一批专业的从业人员具有专门的法律素养。这当然是法制的进步,但也同时意味着法律的判断和道德的判断的分离。人们坚信理想的状态下法律和道德的判断不应当相抵触,于是努力地在立法时将价值愿景融进法律之中,价值的变动于是带动着法条的改变,这便是法律的滞后性的内涵。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抽象和专业化,不可避免地使得司法结论和道德判断之间的差距始终存在着,甚至在很极端的情境下发生对冲。
现代的这一类争论因此是难以终极的——它事实上是将应该只在立法阶段出现的情绪和价值判断带到了司法环节当中,问题自然就变得棘手了起来。
因此,洞穴奇案的难题在某种程度上,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如说是一个价值问题。不同的人发表着自己道德层面上的不同见解,但其实他们当中的每一个谈的都很难被认为是普世的道德,而只能是他们自己的道德。于是在本案面前各种意见甚嚣尘上,我们无疑没有办法在道德层面上给这些不同的价值评定高下,因为任何人都不能给自己的观点附上自以为是的价值。
不过至少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我们在这个案件纷繁复杂的价值判断当中确凿地应当排斥的,是一种危险的实用主义,有相当一部分为被告做价值层面的开脱的人们说,他们并非心怀恶意,只是为了活下去而别无选择。这样的叙述的实质其实讲得是为了多条生命而杀死一条生命的“别无选择”,这是一种邪恶的比较。法律当中一条重要的原则是人人平等,这本质是要求我们在价值层面上看到每一条生命的“别无选择”,而不是永远在实用的功利主义当中做利益比较的“别无选择”。如上文所述的,生命权从来不可以被比较。
这正是我支持死刑判决的最核心理由:在任何一个情境下剥夺一条生命都不应该情有可原,更不应该被认为正当,因为每一条生命都应当被平等地尊重。
关于洞穴奇案,我说的已经够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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